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林业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2-31 10:19    阅读次数:    选择字号:T|T
 

 兰银发〔2012〕135号

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各市、州财政局、林业(农林)局、银监分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精神,支持全省集体林权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林业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联合制定了《甘肃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推动落实工作。各省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及时将文件精神传达至基层分支机构,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林业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综合配套改革,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增长、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8〕4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

  第四条  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林业生产经营并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林权抵押范围

  第五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六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惜树种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属于集体性质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三)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  以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共有林权作抵押,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具体抵押范围和抵押期限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第九条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

  第十条  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销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行政许可。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对象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林权权利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5、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意愿和相应能力。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经过年审的《贷款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5、在贷款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银行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符合授信要求;

  7、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应取得《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授权或决议;

  8、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意愿和相应能力。

第四章  贷款用途、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三条  林权抵押贷款应用于下列用途:

  (一)从事林业、农业、畜牧业、商品流通等生产经营活动;

  (二)农民建房、子女读书、购买农机具等数额较大的家庭消费。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所抵押的《林权证》期限、借款人生产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还款来源等综合因素确定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最长为10年。属于以转包、租赁等受让林权抵押的,不得超过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权抵押的,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合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第十六条  林权抵押贷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财政贴息,具体申报程序按照《甘肃省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甘财农〔2010〕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林业生产经营实体;

  (二)规模较大,能够带动当地农户共同发展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社;

  (三)速生丰产林、经济林果基地建设;

  (四)林下种植大户、养殖大户、家庭林场、林业生产能手;

  (五)森林生态旅游开发项目、林产品加工企业。

第五章  贷款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林权作抵押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同时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相关资料,供贷款银行审核。

  第十八条  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初审确认符合贷款条件后进入林权评估程序。抵押人、抵押权人对林权抵押价值确认一致的,可以免评估;对林权抵押价值有异议,应进行评估,在没有专门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可委托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或县级林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银行另有评估要求的,按照银行要求进行评估;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抵押林权评估,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在评估报告上签名认可。

  第十九条  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评估操作行为,切实提高评估质量。如评估过程出现弄虚作假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追究评估机构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按照林地林木价值和资金需求,合理确定抵押林权价值的抵押率和贷款额度,原则上经济林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一般林不超过50%,具体比率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权  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依法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附件1);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林权证及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提供评估报告;

  (七)林权抵押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抵押林权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林权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林权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林权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林权法定年限。

  经审核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在5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附件2),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附件3),在抵押物《林权证》的“备注”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及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后,银行应及时办理发放林权抵押贷款。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林权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抵押物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共同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及时向林权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审核后应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七条  贷款发放后,银行要认真履行贷后监督管理职责,落实贷后管理责任人,以户为单位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台账,加强对贷款使用管理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按季度检查借款人及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信贷联络员制度,协助银行做好贷后抵押物的跟踪管理,督促做好“三防”工作,确保林权抵押贷款“贷得出、见实效、能收回”。

  第二十九条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借款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林木采伐审批机关在接到附有抵押权人同意采伐意见书的林木采伐申请后,方可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当抵押林权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二条  林权抵押贷款期间,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用途等原因导致抵押林权价值降低的,政府和相关权益人应给予抵押人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并应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确实无力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依法对抵押物的处置权。

  第三十四条  处置抵押林权,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可采取拍卖、变卖、折价、诉讼等途径,确保还贷本息,需要采伐林木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七章  建立林权抵押贷款协调推进机制

   第三十五条  省上成立由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林业厅牵头,省财政厅、甘肃银监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全省林权抵押贷款协调推进小组,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林权抵押贷款工作,分析形势,明确任务,靠实责任,推进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和省林业厅共同确定林权抵押贷款重点县名单,引导全省林权抵押贷款逐步全面开展。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和省林业厅要加强对全省林权抵押贷款开展情况的分析、监测和调研,制定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林权抵押贷款季度统计报表,组织和指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林权抵押贷款统计监测工作,为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林权抵押贷款的宣传发动力度,大力宣传林权抵押贷款的重要意义和政策规定,宣传各地推进林权抵押贷款的好做法、好经验,大力开展对农民的用贷还贷诚信教育,为金融部门支持林业改革发展营造有利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九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林权配套改革措施到位的情况下,要积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并配合林业部门做好林权抵押贷款政策和金融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依法依规申办林权抵押贷款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第四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林权证登记、流转、抵押、采伐管理等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共享共用的信息电子化管理机制,为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建立多元化的林业贷款担保体系。鼓励各地发展林业贷款担保机构,积极开办林业贷款担保业务,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提供林业融资担保服务。大力推行以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为主体,由农民自愿入会或出资组建的互助性担保模式。

  第四十二条  在林权交易市场尚未发育成熟的地方,成立由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对出现风险的林权抵押贷款,由收储中心收储抵押物,再以市场公开拍卖方式处置,帮助化解信贷风险。

   第四十三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对抵押权人需在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处置抵押物的,林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方应给予积极支持,并减免抵押物交易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银监部门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林业厅、甘肃银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